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十二届市委五次、六次全会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为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2024-2026年)巩固社会基础,近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公布2024年度本市十类典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上海市嘉定区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非法生产危险化学品案
2024年5月9日,嘉定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嘉定区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正在生产ET115-70聚酰胺环氧固化剂(溶剂型)和307D-60聚酰胺环氧固化剂(溶剂型),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其采样并送检。经检测,ET115-70聚酰胺环氧固化剂(溶剂型)闭环闪点为31.0℃,307D-60聚酰胺环氧固化剂(溶剂型)闭环闪点为29.0℃,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调查,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2024年8月19日,嘉定区应急管理局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并作出人民币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某精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案
2024年5月8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上海市某精细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乙醛。乙醛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属于危险化学品。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2024年7月17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等案
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按执法计划,对上海市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存放钠的危险化学品中间仓库内未采取温湿度控制措施,催化剂生产车间内存放聚氧化乙烯催化剂30瓶(每瓶50kg)。经调查,该公司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显示,上述物品均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通则》(GB 15603-2022)附录B表B.1部分危险化学品安全储存温湿度条件中对遇湿易燃物品储存条件规定,储存区温度应低于32℃,相对湿度低于70%。该公司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亦显示,储存区温度应低于32℃,相对湿度低于70%。现场存放钠的中间仓库未采取温湿度控制措施,不满足《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通则》(GB 15603-2022)第8.3.2条和第8.3.3条的规定。同时,催化剂生产车间内存放聚氧化乙烯催化剂远超过一个班次的使用量,合并查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2024年10月29日,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案
2024年8月7日,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按执法计划,对浦东新区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厂区北侧存放丙烷钢瓶80瓶(每瓶50kg)和乙炔气钢瓶100瓶(每瓶2kg),上述物品均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属于危险化学品。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2024年9月18日,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7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上海市长宁区某贸易有限公司
进口危险化学品未办理登记案
2024年6月5日,长宁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按执法计划,对长宁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进口“紫外线光固化胶水”和“纳米分散液”等六种货物。依据该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紫外线光固化胶水”和“纳米分散液”等六种化学品均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调查,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2024年7月9日,长宁区应急管理局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分类和标签信息。(二)物理、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四)危险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上海市宝山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等案
2024年1月24日,宝山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按工贸企业粉尘涉爆专项执法计划,对宝山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经调查,该企业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对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第十项,行政执法人员对该企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上述行为违反了《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项以及《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2024年3月11日,宝山区应急管理局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7.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第十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十)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定期辨识粉尘云、点燃源等粉尘爆炸危险因素,确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位置、范围,并根据粉尘爆炸特性和涉粉作业人数等关键要素,评估确定有关危险场所安全风险等级,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建立安全风险清单,及时维护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过程的信息档案。”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
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案
2024年5月14日,浦东新区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浦东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集装箱检修区域内正在开展的动火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4.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上海市嘉定区某金属处理有限公司
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案
2024年1月25日,嘉定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按工贸企业粉尘涉爆专项执法计划,对嘉定区某金属处理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正在进行的铝制品喷砂作业中,湿式除尘水槽的液位报警装置悬挂于水槽外侧,且该报警装置处于关闭状态。经调查,该企业员工在清理水槽淤泥时,将液位报警装置取出关闭后未按要求放回原位重启。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2024年3月29日,嘉定区应急管理局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上海市青浦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占用疏散通道案
2024年9月23日,青浦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青浦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生产车间疏散通道堆满物料,占用了生产经营场所疏散通道。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2024年10月22日,青浦区应急管理局对该企业作出人民币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上海市松江区某集团有限公司
工作人员王某某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案
2024年1月17日,松江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本市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涉假专项治理工作移送的违法线索,对松江区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低压电工特种作业人员王某某出示的低压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无法通过应急管理部“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查询验证。经调查,王某某系通过互联网平台付费购买对方伪造的低压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并长期从事低压电工特种作业。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松江区应急管理局对王某某给予警告,并作出人民币0.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无证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的行为另案查处。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